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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新梅股权案一审 兴盛集团诉请被驳回

【*ST新梅股权案一审 兴盛集团诉请被驳回】6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斌忠、上海开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六名被告的新类型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进行一审宣判。原大股东兴盛集团关于各被告不得享有股东权利等诉讼请求悉数被驳回。(每日经济新闻)

6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斌忠、上海开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六名被告的新类型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进行一审宣判。原大股东兴盛集团关于各被告不得享有股东权利等诉讼请求悉数被驳回。

  庭后,兴盛集团一方代理律师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兴盛集团将会提出上诉。

“野蛮人”遭起诉

  2015年3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兴盛集团诉王斌忠、上海开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16名被告的案件。

  兴盛集团称,根据宁波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13年7月至11月,王斌忠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其余被告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持续不断买卖*ST新梅股票。截至2013年10月23日,“账户组”合计持有*ST新梅股份比达5.53%,首次超过5%;截至2013年11月1日,“账户组”合计持有*ST新梅股份比达10.02%;截至2013年11月27日,“账户组”合计持有*ST新梅14.86%股份。而被告在“账户组”于2013年10月23日合计持有*ST新梅股票首次超过5%以及在2013年11月1日合计持有*ST新梅股票达10.02%时,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6条规定对超比例持股情况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ST新梅并予公告,也未披露该“账户组”受同一人控制或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兴盛集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同时,各被告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向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隐瞒了其控制“账户组”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该等行为亦足以导致其在2013年10月23日之后继续买卖第三人股票的民事行为无效。

  兴盛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自2013年10月23日起,各被告买卖*ST新梅股票的行为无效;请求判令各被告抛售2013年10月23日当日及后续购买并持有的第三人已发行股票,所得收益赔偿给*ST新梅;请求判令全部被告在持有*ST新梅股票期间,均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提案权和投票权)等各项具体的权利和权能;请求判令全部被告持有的*ST新梅股票宁波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不得以集合竞价方式和连续竞价以外的方式处分持有的*ST新梅股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处分被告持有的*ST新梅股票,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协议转让、大宗交易转让、质押、托管、市值(或收益)互换等方式处分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股票等多项内容。

  诉请全部遭驳回

  据上海一中院介绍,法院汤黎明副院长“挂帅”担任审判长,另有中国社会科学院陆家嘴研究基地常务副秘书长何海峰、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宋晓燕作为金融商事专家陪审员“加盟”组成的五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上海一中法院审理中梳理归纳案件三大争议焦点:一、被告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超比例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二、原告合法权益是否因被告的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三、原告要求限制现持股被告行使股东权利或处分相应股份的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违规超比例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行为,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侵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和投资决策权,一定程度上亦不利于上市公司治理的稳定性,其违法行为也受到了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但本案中,原告作为新梅公司的投资股东,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任何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要求限制被告行使股东权利并禁止其处分相应股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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